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俗稱子女監護權)是在爭什麼?又該怎麼爭?
- 日期:2024-01-05
- 分類:最新消息
- 文章引用自: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651784
新聞報導中,不時看到所謂「子女監護權之爭」、「名人為子女展開監護權大戰」等標題,甚至本次新聞中的王女,為了監護權甚至自導自演藏毒車禍樣樣來。那到底監護權是在爭什麼?又該怎麼爭?
首先,所謂子女監護權,法律上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原則上是針對「未成年子女」才有這個問題。假若夫妻雙方離婚,但子女都已經成年(滿18歲),原則上監護權大戰是無法開打的。
而所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義上就如文字所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有權能夠為該未成年子女決定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小到日常食衣住行,大到就讀的學校、出國旅遊遊學、接受手術等都包含在內。因此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的權限確實不小,進而於協議不成時,就不免上演爭奪大戰。
而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而有未成年子女時,可以就「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進行協調,若是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就可以請求法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也就是請法院來決定人選。
而且除了由父親或母親擔任的「單方擔任」情形,法律上也允許「共同擔任」,也就是俗稱的「共同監護」,而由父母共同決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於「共同擔任」之情形,有時會再選定一方作為「主要照顧者」,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決定子女日常事務等事。
那麼到底法院是如何決定適合的人選?到底有沒有標準?實際上是有的。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核心的判斷標準就是「子女之最佳利益」,也就是以子女利益為中心,儘可能判斷選擇出對子女來說最好的決定與人選。
但「子女之最佳利益」終究太過抽象,因此,民法第1055條之1也同時規定需要特別評估考量例如:子女之年齡性別、子女意願、父母之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是否為友善父母等事項,法院甚至可以委託專業單位例如社工進行訪視作成報告作為酌定之參考依據。而新聞案例中的王女,應該就是想要塑造對方品行不佳等扣分負面形象,以此極端方式為爭取,但顯然不是適當的方法。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規劃或訴訟,具有高度的法律專業性,為避免爭議,建議應全程請律師協助及完整諮詢,以減少並避免爭議;此類訴訟案件亦應委由律師協助辦理為宜。此部分均可進一步洽詢本所。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本文章之說明,是依照當時法律規定及參閱此報導提及的資訊為之,並非統一適用於所有一切案件情形,個案仍應洽詢專業律師諮詢處理)
首先,所謂子女監護權,法律上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原則上是針對「未成年子女」才有這個問題。假若夫妻雙方離婚,但子女都已經成年(滿18歲),原則上監護權大戰是無法開打的。
而所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義上就如文字所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有權能夠為該未成年子女決定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小到日常食衣住行,大到就讀的學校、出國旅遊遊學、接受手術等都包含在內。因此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的權限確實不小,進而於協議不成時,就不免上演爭奪大戰。
而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而有未成年子女時,可以就「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進行協調,若是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就可以請求法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也就是請法院來決定人選。
而且除了由父親或母親擔任的「單方擔任」情形,法律上也允許「共同擔任」,也就是俗稱的「共同監護」,而由父母共同決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於「共同擔任」之情形,有時會再選定一方作為「主要照顧者」,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決定子女日常事務等事。
那麼到底法院是如何決定適合的人選?到底有沒有標準?實際上是有的。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核心的判斷標準就是「子女之最佳利益」,也就是以子女利益為中心,儘可能判斷選擇出對子女來說最好的決定與人選。
但「子女之最佳利益」終究太過抽象,因此,民法第1055條之1也同時規定需要特別評估考量例如:子女之年齡性別、子女意願、父母之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是否為友善父母等事項,法院甚至可以委託專業單位例如社工進行訪視作成報告作為酌定之參考依據。而新聞案例中的王女,應該就是想要塑造對方品行不佳等扣分負面形象,以此極端方式為爭取,但顯然不是適當的方法。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規劃或訴訟,具有高度的法律專業性,為避免爭議,建議應全程請律師協助及完整諮詢,以減少並避免爭議;此類訴訟案件亦應委由律師協助辦理為宜。此部分均可進一步洽詢本所。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本文章之說明,是依照當時法律規定及參閱此報導提及的資訊為之,並非統一適用於所有一切案件情形,個案仍應洽詢專業律師諮詢處理)